※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二、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三、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四、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五、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1、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2、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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