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經營判斷法則為美國透過判例所產生的一種公司法上的法則。藉由經營判斷法則,公司經營者所做出的經營決策將被「推定」系在享有充分資訊的基礎上,基於善意及誠實,確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立場下所做出的決策。就其本質而言,經營判斷法則是屬於一種「推定」,在原告未能舉證相關事證來推翻此項推定以前,法院將對於經營者的經營判斷予以尊重,避免於事後審究公司經營者的責任。 關於經營判斷法則的產生,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國法院於1742年Charitable Corp. v. Sutton案中所做出的判決。至於美國法理上的發展,則是始自1829年美國路易斯安納州最高法院於Percy v. Millaudon一案的判決見解。該法院認為:「採取一項錯誤策略導致公司受損,如此項錯誤系謹慎之人也可能犯下此錯誤者,不能因此要求董事負責。......無任何人願意在如此嚴苛之條件下對他人提供服務,因此判斷責任之基礎應不在確認(董事)有無智慧,而是有無具備普通知識,並證明其具重大錯誤,系具普通知識與通常注意之人不可能觸犯之錯誤。」 二、經營判斷法則之要件: 1、為一項經營決策(abusinessdecision) 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即須獨立自主(disinterestedandindependence) 3、合理適當注意(duecare) 4、善意(goodfaith) 5、無濫用裁量權(noabuseofdiscretion) 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指出:近來學界認為,傳統觀念要求公司經營者所奉守之純粹功利主義,實欠缺理性,而傳統商業判斷法則亦有存在著非理性,故而要求司法基於對商業判斷原則的尊重,向來雖不願介入艱難的商業決定,然此種司法不介入的前提是:它需要賦予管理人員基於理性而為的管理及經營決策,人性化的方式應取代實現利潤最大化之受託義務。從此角度觀之,企業應放棄股東優位(本位)此一非理性原則,在此種觀點上,公司治理的規範應是:企業之經營者或經理人,應以理性、合乎人性之方式決策,包括員工分紅或激勵獎金。易言之,近代學界認為,公司經營者若仍按照舊有觀念將股東利益最大化當成其嚴格義務,將被視為不合理。因之,公司經營者必須取而代之踐行一個更「以人為本」之決策模式,包括3個主要組成部分:特殊性鑑賞(appreciationfortheparticular,即檢驗每一個有價值的替代方法,尋找其獨特的性質,價值存在於每個替代方法之中,均有其特殊性價值)、開放式體驗(opennesstoexperience,即接納各種開放性經驗及經驗之價值,因為在適當的決策形成中,經驗是不可或缺的,此意味著法院之經驗判斷,可以糾正或補充法律一般性和普遍性公式之內涵)及正確的感知(emphasisoncorrectperception,即為了使經驗得到適當的衡量,決策者必須有高度的敏銳,以瞭解什麼事務要靠經驗,及什麼事務不是靠經驗,此即正確的感知)。此種概念正係糾正傳統非理性基本義務之良方。職是,本院認為,欲判斷本案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等3人,是否違反商業判斷法則底下之信託義務,當然應允許帶入特定的鑑賞、開放式體驗、及感知的可能性等元素加以衡量,亦即,本院所欲究明者,並非「是否被告3人所作出的決定是正確的?」或「法院將如何作決定?」,而是「是否被告3人為該決定之行使時(發放上開8筆款項),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故而,信託義務是否違反之法律判斷,是給予公司經營者可以選擇比不合理之傳統基本義務要來得更為合理的選項,前揭嚴格執行股東財富最大化義務之原則,只不過是其中一個選項而已,並非「唯一」。故商業判斷法則對於公司經營者於背信罪或特殊背信罪亦有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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