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所撰寫
尼特族(英語:NEET,全稱Not in Employment, Education or Training)是指一些不升學、不就業、不進修或不參加就業輔導,終日無所事事的青年族群。尼特族最早使用於英國,之後漸漸的使用在其他國家。 一、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二、實務案例剖析: (一)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家上 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為家長,上訴人為家屬,上訴人曾向法院 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致被上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民事訴訟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已成年,而兩造間又無父慈子孝之情,且時生爭執,已難和諧共處以營造幸福家長家屬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由家分離,即屬有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兩造就系爭房屋既係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為原告之成年 子女,原告在被告成年後,本無繼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 第1127條規定參照),是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借用 ,應僅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目的,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據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家長,且被告得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正當理由,殆因屬原告家人之故,惟被告既已成年, 縱曾受傷,但對於所受傷害足致不能工作,實乏謀生能力, 容有正當理由不能與家分離部分,亦無舉證證明。況被告對 原告之扶養義務有虧,亦曾有家暴之行為等,亦有前述本院 家事庭案卷可佐,從而,參諸民法第1128條:「家長對於已 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 正當理由時為限。」,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家長 之身分,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自於法相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 (四)被告已年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卻迄未有穩固之職業,姑不論兩造感情不洽,原告本即亟欲被告離家。即使兩造感情融洽,惟原告身為父親,欲求被告自立更生、自食其力,乃要求被告離家,亦屬合情合理;何況被告母親已搬至他處,被告所稱欲照顧母親而不願搬離之理由,已不成立;而被告母親既另有住處供被告居住,是縱被告離家,亦不致流落街頭;且兩造感情不睦,若令兩造分居兩處,可免兩造水火之勢延續,於兩造之生活品質均有助益。綜此,本院認為被告遷離兩造現住處所,於避免兩造關係進一步惡化、兩造關係之修補、及被告自立更生,均有幫助,誠為雙贏之舉,是原告基於家長身分,命已成年之被告由家分離,堪認有正當理由。 結論:起訴子女離家請求之案例,在我國甚為少見,但就上開判決可以整理出通常會起訴之事件,大多為子女對於父母惡言相向、暴力行為,而已不適合父母與子女再為同住,故父母有遭受成年子女的暴力行為,且子女再家當尼特族,是可爰引民法第1128條起訴請求子女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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