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處罰之「對象」與何謂「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 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悉: (一)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二)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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