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近年來常聽聞有公司或醫院以無須勞工上班滿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上班時數,要求勞工以特休假來折抵或扣薪資來買回時數,這樣之方式是否妥適,即為本文所欲探討之對象。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及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皆為勞、僱雙方對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一經約定即拘束雙方。 三、雇主要求勞工提早下班,勞工就提早下班部分未滿足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務時數為一不爭之事實,但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故勞工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當不得要求勞工以特休假來折抵或扣薪資來買回時數。 四、但怎樣才算是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指出:「勞工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雇主一旦拒絕受領即應負遲延之責。即勞工「主觀上有給付意願,客觀上亦具備給付能力」之認定。 五、那勞工是否必要以言詞提出給付?在苗栗地院99年度勞訴字18號判決指出:「雇主以不適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為雇主於為不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時,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受雇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此一準備給付之通知,旨在使雇主明瞭其之後仍得受領受僱人準備提出之勞務,如受僱人願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已明顯可見,為雇主所知,則立法意旨所規範之目的,既已達成,自不需另有其他準備勞務給付通知之情事。」于負時數事件上,即勞工在主觀上並無任意提前下班意思,且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勞工自得援引民法第487條規定。 六、雇主可否要求勞工用錢買未服勞務時數?勞基法第26條即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用錢買未服勞務時數,實質上等同扣薪,為保障勞工之工資取得完整性,此種情形當然違法。
1 評論
王小姐
2/25/2021 07:52:47 pm
請問工作單位自行在工作日提早結束營業,卻要求員工請事假辦理。這是否合法?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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