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曾經有名婦女叫鄧如雯,於國中時期即遭鄰居林阿棋暴力攻擊與性侵,因此被迫懷孕,林阿棋同時脅迫鄧如雯應與他同居,進而結婚,在結婚後,鄧如雯仍持續遭受林阿棋之言語、行為上之暴力,在1993年10月27日鄧如雯已忍無可忍,且身心已處耗弱,乃趁林阿棋熟睡之際,將其殺害,最後鄧如雯被判刑三年六個月,於婦女團體奔走下,促進《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998年6月24日立法通過,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民法保護令的國家。 二、家庭暴力之方式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等侵害之行為。 三、保護之對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有: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並包括其未成年子女。 三、保護令之種類: (一)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 (二)暫時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三)緊急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四、命令之種類: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五、不論男女、(前)夫妻、子女或同居人都可能遭受親密家屬之攻擊,當你知悉或目睹時,為避免下一個鄧如雯產生,你可以勇敢地站出來幫助他們,若你知悉有受家庭暴力者,可以來電本所告知本律師,本律師將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幫助他們,不論他們貧窮或富有,將一視同仁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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