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呈律師撰寫
行為人未有過失,發生A1、A2類車禍事故逃逸,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1、區辨車禍事故: (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 (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 所以交通警察會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勾選此次交通事故屬於哪一類型車禍事故。 2、車禍發生之結果,是否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必要? (1)實務見解採取否定說,其理由為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2)更甚者,實務見解更認為,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此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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