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即贍養費請求之要件法條似規定為「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得向無過失之一方請求。性質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指出:贍養費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二、但有疑義者,雖非裁判離婚者,仍可能因為離婚而因此陷於生活困難,此時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得否向無過失之他方請求贍養費?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指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作為贍養費之給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此項契約,係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就房屋之所在地號、門牌、面積等未為特定,亦即其給付之範圍雖已限定,但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如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指定交付之房屋等時,該房屋即為特定給付物。是上訴人前揭聲明所請求之給付係可得特定,裁判書主文似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件行為內容是否不能特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該判決並不否認雖非裁判離婚,於協議離婚中亦得請求贍養費,以保障陷入生活困難一方之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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