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同法」)關於保全程序,分別規定於同法第522條之「假扣押」程序,與同法第532條之「假處分」程序二種,該「假」字並不是「假的」程序,而是指「暫時、臨時」的程序,因為我國就保全程序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之「仮差押え(かりさしおさえ)」制度,中文翻譯意思為「臨時扣押」。 二、「假扣押」與「假處分」之差異,由同法第522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同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即假扣押程序是針對於「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而假處分程序是針對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為之。假扣押程序一般人或許比較容易理解就不解釋了,但假處分程序就比較困難理解,就此引一個例子,或許就比較容易理解。例:A欠B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的債務,B遂擄走A並要求A開立一張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A迫於無奈而開立,B收到A開立的支票後就把A丟包在關渡大橋附近而揚長而去,A認為他只有欠B100萬元,就算加利息也不用給200萬元,故為避免B去提示支票,A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程序,請求法院在事實釐清前,別讓B提示票據,法院乃下一同意假處分裁定,A遂持該裁定給銀行,數日後B向銀行提示該支票,但銀行以假處分裁定拒絕B的提示,而避免A的損失。 三、假扣押與假處分之程序應如何辦理,這即為一困難之處,現行法院實務見解,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意旨指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毋論假扣押或假處分皆必須對於「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原因」「釋明」,在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以代不足之釋明,而與以往實務見解以擔保金替代釋明之情景已有所不同了。根據實務見解,擔保金以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定之,而債務人之反供擔保則為「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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