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劉彥呈律師 撰寫
依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指出: 一、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未依法定程序,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很難說不是屬於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的重大侵害。 二、使用GPS 追蹤器與現實跟監追蹤比較,除取得的資訊量較多以外,從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而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監跟丟可能等情形觀察,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差異,不能以上述資訊也可以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 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的「電磁紀錄」,是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似的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的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的意思,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的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的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的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 追蹤器的追蹤方法,是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的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停留時間的電磁紀錄,固然未捕捉個人的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的「竊錄」行為無疑。 四、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前段、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只是有關偵查的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的法源依據。而且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被告安裝GPS 追蹤器偵查的法源依據,而且被告事前也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原判決因而認為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 追蹤器蒐集告訴人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且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已經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之要件,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五、GPS 追蹤器的使用,確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的工具之一,以後可能會被廣泛運用,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源自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的立憲本旨,也是調和人權保障與犯罪真實發現的重要法則。有關GPS 追蹤器的使用,既是新型的強制偵查處分,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的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的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 追蹤器使用的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的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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