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代購毒品之情形,雖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二、但法院若仍認定屬販賣行為者,被告原所答辯之「合資代購」行為,可否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餘地?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 ,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是以被告於為警逮捕時即須律師之協助,而幫助有效答辯,以為將來取得有利判決做準備。
1 評論
范 振 湧
7/20/2020 02:55:05 pm
您好、我是設籍新竹的范先生、去年八月被新竹市二分局監聽還有Line之譯文、刑警持搜索票至我住所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7公克(沒有磅秤、沒有分裝袋)只因為有錄音與譯文翻譯就被檢察官起訴販賣二級毒品、但事實是我與指控我的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吸食、且同案之被告即上游藥頭亦同時被監控、那藥頭可能就真的有以販毒來牟利、至警方收網已有五位吸食者指控她、但我實在是冤枉的、我從警訊筆錄開始就從未坦誠販毒、而且在地院第二庭時指控我的證人也向竹院法官陳麗芬說明他真不是向我買毒品、而是因為他與這位藥頭並不熟、才會委託請我幫他共同出資由我出面去購買毒品兩人一起吸食、每次購買毒品金額為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總共起訴兩次、我有穩定的工作現在從事的工作是米行搬運司機、下了班後我還兼職跑熊貓、重點是警方監聽了半年卻只有一位要向我買毒品、我若以此來牟利那我豈不是要餓死?可是一審法官並未採信我與指控我的證人之辭、重判七年十月、這比強盜、殺人未遂還重、只因我有毒品一次與妨礙性自主一次共兩次的前科、所以這個女法官對我成見很深、不把人權當一回事、這麼沒良心的法官以個人喜惡隨便亂判、我的雙親皆已九十高齡、關七年、我還能在他們有生之年善盡孝道嗎?請您們伸出援手主持公理好嗎?謝謝您們、感激感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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