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事實:被告○○○明知○○○電影,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公開傳輸前開視聽著作,亦明知「BT」軟體為P2P軟體之一種,其下載檔案之同時,依該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該使用者之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與其他使用者,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上午7時2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樓住處,未經OOO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其申設之寬頻網路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T」下載軟體,擅自從「○○○論壇」網站討論區匿名使用者「○○○」所張貼○○○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電影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並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並於下載過程中公開傳輸該電磁紀錄檔案供不特定人下載,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一、BitTorrent協定(簡稱BT,俗稱位元洪流、BT下載)是用在對等網路中檔案分享的網路協定程式。和點對點(point-to-point)的協定程式不同,它是用戶群對用戶群(peer-to-peer),而且用戶越多,下載同一檔案的人越多,下載該檔案的速度越快。且下載後,繼續維持上傳的狀態,就可以「分享」,成為其用戶端節點下載的種子檔案(.torrent),同時上傳及下載,故可能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資料引用自https://zh.wikipedia.org/wiki/BitTorrent_(%E5%8D%8F%E8%AE%AE)) 二、針對調取票之相關規定,從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判決指出,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230條參照),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如果僅憑法律無明文對司法警察官限制,就認為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那麼檢察官就可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指揮司法警察局不受審查地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如此一來,上述法律規定對於檢察官偵查手段之程序限制,就形同完全被架空。這樣的解釋,應該明顯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結論:倘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研商改善。
0 評論
發表回覆。 |
關 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