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劉彥呈律師 撰寫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指出: (一)按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販入客觀上屬第四級毒品之鹽酸羥亞胺,業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及「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認應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營利,以一行為同時販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並將 其中部分第三級毒品出售,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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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事實:有男子被控以爬樹、翻牆等手法,先後侵入兩戶民宅竊取財物,監視畫面拍到男子出現當地巷道,警方在現場採到竊賊鞋印也與男子的球鞋符合,因其曾有以類似手法的行竊紀錄,因此遭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嫌起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改判無罪理由:觀諸被告供述並參以前揭住戶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在竊案當晚確有在失竊地點外巷道走動。以時值深夜,被告無端在巷內逡巡徘徊,行跡確屬可疑。惟失竊民宅現場外巷道兩旁尚有路旁停車,路面猶堪供車輛行人通行,路旁民電前亦可見電線桿及樹木,該巷道尚非狹窄逼仄,夜間雖人跡較少,惟該路段非如除住戶外無外人進出之防火巷或相類之狹窄巷弄,該巷道路段尚非行人不得自由通行之處所。而失竊現場民宅採得鞋印與被告前案竊盜案件所扣案之球鞋鞋印紋痕類同,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犯罪固有相當之嫌疑,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攀爬鄰居屋前樹木,進而侵入住宅內行之事實,均無實據可證,且本案現場亦無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跡證,亦未查得贓物,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竊盜犯行,尚有可疑。 ※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近日,調查局國安組以王炳忠為國安法之證人,發拘票拘提並經台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王炳忠抗拒搜索並開FB直播整個過程,因此鬧的沸沸揚揚,在王炳忠事件上,我們就來探討偵查中誰有義務遵守偵查不公開? 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證據被湮滅或有勾串證人之虞導致刑事案件無法訴追,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所為之規定。 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2項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定,被告、證人是不必要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要求。 三、被告雖然不必遵守偵查不公開,但被告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可能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得以被告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為羈押,所以不可不慎。 四、至於證人亦無相同規範,王兆鵬老師以若是要求證人絕對不准向他人提及偵查機關的提問和回答內容,實際上與人情義理有違;即使強加證人有應保守秘密的義務,要防止或證明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在執行面上非常不容易;不禁止證人揭露偵查中訊問內容,可以間接的嚇阻偵查機關以恐嚇、威脅、羞辱或其他不當方式訊問證人(王兆鵬,偵查不公開之界限與制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86期,第17頁至第38頁)。 五、但本人認為實務上最常不遵守偵查不公開者反而是檢、警、調機關,依稀記得曾辦理某一刑事案件擔任偵查中辯護人,被告於當日凌晨羈押後,早上新聞即將所有的偵訊內容說的活靈活現,本人遂拿著報紙內容去問當事人,偵訊內容是否如此,當事人說是一模一樣,可見偵查機關根本把偵查不公開視為無物! ※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處罰之「對象」與何謂「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 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悉: (一)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二)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故事:某A知悉某B和某C再追求他(她),106.12.12日中午12點某B打電話給某A時,某B問某A說「愛我嗎?」某A回答「很愛阿」,同日,下午1時換某C打電話給某A,某C問某A說「愛我嗎?某B有打電話給你嗎?」某A回答某C說「很愛阿,某B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又不愛某B」。某C因而大怒在其FB以公開方式寫下:「某A跟我說某B一直打電話騷擾他,某A又不愛某B,請某B自重好嘛!」某B知悉上述貼文後詢問律師,稱:「我有和某A的通話錄音,某A跟我說很愛我,某A一定不可能說這樣的話,某C一定再誹謗我,我要告他妨害名譽!」某B告訴某C誹謗罪後,經某A到庭證稱:「我有告訴某B我很愛他,我也有告訴某C很愛阿,某B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又不愛某B」這段話,某B聽了覺得某A作偽證,加告某A偽證罪。 一、偽證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例指出: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於本案下某A有到庭具結證稱,而「某A到底有沒有向某C說某B一直打電話騷擾他」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事實上某A有說過,某A證稱時也說有,故某A當然不成立偽證罪,至於某A到底愛某B或某C,則非本案之重點,就算某A對某B或某C其中一人說謊也不會成立偽證罪。 二、偽證之證詞是否是否要經書類採用後才會成立?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指出: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即只要證人所述之詞與曾經發生之事實相左,不用法院或檢察官採用為必要,只要經陳述,即成立犯罪。 ※本文由劉彥呈律師撰寫
勞動部近日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其修正內容為: (一)原本建築物高度50公尺以上即列入危險工作場所,俢正放寬到80公尺。 (二)地下開挖原本是15公尺以上或四層樓以上列入,放寬到開挖深度18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 (三)工程中板模,原本為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且支撐面積超過60%以上,修正後,改為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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